江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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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行刑制度的设想与运作

2013年1月16日  江门刑事律师   http://www.jmxsls.com/
刑事执行虽然算不上是家喻户晓的名词,但是它对于人们来说绝对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这些日常生活中的词,就像这些词所表达的概念一样,始终是模棱两可的。所以在我们进行研究时,一方面由于对它的熟悉性给研究带来一些便利条件,同时另外一个方面也正是由于对它的熟悉性,容易按照人们所接受的惯用法来使用这个词,如果不给这些词另外作详细解释说明,就有可能陷入最严重的混乱。这就要求我们不能把那些符合日常用语的既成事实作为我们的研究对象,以避免“某些不同范畴的事实被不加区别地归为同一类别,或者性质相同的事实被冠以不同的名称”。

刑罚的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国家运用刑罚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刑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罚执行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把国家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付诸实现的刑事司法活动,它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同时还包括非刑罚处罚和保安性刑事处罚。具体来说,刑罚处罚的执行包括生命刑的执行、自由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和资格刑的执行;非刑罚处罚包括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和劳动教养;保安性刑事处分的执行包括强制戒毒和对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狭义的刑罚执行是从执行的对象上限制刑罚执行概念的外延,认为刑事执行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所明确的刑罚,不能任意扩大,具体来说,它是指刑事执行主体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其内容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所以在这里主要是针对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等刑罚的犯罪分子的活动。最狭义的刑事执行除了从刑罚执行的对象上加以限制以外,还从刑罚的执行主体上加以限制,认为刑罚的执行是指监狱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而将其内容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这里的刑事执行范围被大大缩小了,主要是指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进行关押的活动。


我们认为,广义的刑事执行把非刑罚处罚和保安性刑事处罚也包括进来,其范围失之过宽,因为非刑罚处罚和保安性刑事处罚已经不属于刑事执行的范畴,因此,广义上的刑事处罚的概念不为本文所取,而同时最狭义的刑事处罚的概念针对刑事执行主体和刑事执行对象进行了限制,又使刑事执行的外延过窄,因为在目前看来,监狱的确是刑事执行的主要机关,但不是唯一的机关,人民法院还担负着死刑、财产刑的执行任务;公安机关担负对管制、拘役的执行,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执行。所以,仅仅把监狱的执行才看作是刑事执行的概念也是不合时宜的。所以本文取第二种定义,即狭义的刑事处罚概念。

主刑的执行主要是指从刑罚执行的内容上即刑种上分类的一种概念。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将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犯罪分子实际交付执行的司法活动。


一、主刑行刑的发展趋势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是只能独立适用于犯罪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刑分为以下五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管制刑作为一种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实行不关押,而是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它是我国在长期革命实践中不断总结出来的成果,是我国的一种独创。拘役则是一种短期的剥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执行上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原则上,在其劳动改造期间,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根据其表现,还可以每个月回家一至两天。在主刑的执行当中,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应是“徒刑”的执行,“徒刑”的执行可以分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两种,两者都是放在固定的执行场所当中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在执行方法上,徒刑的执行经历了从残酷到人道的发展演变的过程。在监禁制度上,陆续创立了独居制、沉默制、点数制、分类制、中间监狱制、自治制和累进制等。死刑的执行是所有主刑执行中最为严厉因此也应当最为慎重的一种执行方法。死刑的执行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死刑是以剥夺受刑人的生命为结果,它的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都决定了其执行应当慎重,因此,在死刑执行上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以防止错杀。死刑本身的残酷性和固有的负面效应要求我们在死刑的执行中应当尽可能减少被执行人的痛苦及其对家属的情感伤害。在执行方法上,死刑的执行也经历了从古代各种方法的残酷性发展到今天的越来越人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际上是对受刑人考察中的执行,通过考察以决定其二年后执行的变更。其考察的场所也是监狱。

我们知道,行刑是制刑、求刑和量刑的自然延伸,而国家作为主刑行刑的主体,总是在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来执行刑罚的,同时,由于刑事政策本身的随意性和阶段性的局限,导致了刑罚制定者可能成为随意的刑罚执行者。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逐步发展,自然法所追求的理想社会状态的理念逐步被引入到刑罚执行当中来,自然法以追求绝对意义上的正义、平等为价值,而行刑也是国家通过对社会的整合,以追求整个人类社会最大幸福为己任,这样,二者的自然延伸形成交汇。我们认为,在人类理性逐步处于主导地位的今天,在主刑的执行当中就逐步呈现了以下的几种趋势:

(1)主刑的执行更加合法化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执行情况,大多都重视刑事执行立法活动,我国也不例外。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即1954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但是,这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执行立法,只能看作是雏形而已,但在此后的数十年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潮泛滥,行刑中根本谈不上合法化,甚至可以说是无法可依,肆意践踏人权的事情随时随地可以见到。拨乱反正以后,我们又重新开始了艰难的法制建设历程,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行刑法制也有了长足的进步,行刑合法化的观念开始逐步在执法人员甚至是民众心中生根,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9日通过,使行刑更加有法可依。当然,我们知道,我国关于行刑的法律还远远不够,制度还不健全,大量存在的有法不依的现象依然盛行,真正做到依法行刑的观念还有待更进一步的深入人心,特别是执法人员的观念尚未完全转变,所有这些都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但是,行刑合法化、依法行刑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成为中国乃至整个世界的行刑发展潮流。

(2)刑事执行一体化

所谓刑事执行一体化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刑事执行立法的一体化;二是执行的一体化;三是刑事执行科学的一体化。我国目前刑事执行体制中存在着诸多弊病,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首先是刑事执行主体与其它刑事诉讼主体重合,不符合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其次,刑事司法职能交叉,影响刑事执行工作成效;刑事执行权力分配不合理,造成实际执行中的困难等,因此,针对以上各种弊病,有学者提出对我国刑事执行问题作改革,但就如何改革,却又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代表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现有的刑事执行权力集中于统一的机关执行,即在司法部成立刑事执行总局,负责所有刑事执行工作;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审判机关目前所有负担的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将公安机关负担的刑事执行职能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目前当务之急应当是在司法部内成立社区刑罚执行局,与监狱管理局相并列,负责原来由公安机关负担的管制的执行、缓刑的考察和假释的监督。
[①]

(3)主刑执行更加科学化

在主刑执行中,特别是在自由刑的执行当中,随着目的刑理论的提出,刑罚的执行不再是以单纯的报应和惩罚为己任,而是从犯罪转移到对犯罪人的关注上来,特别是在西方国家,在通过较长的一段时间的总结,在人道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在监禁制度上,陆续创立了独居制、沉默制、点数制、分类制、中间监狱制、自治制和累进制等,而所有这些制度的创立都更有利于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因此也就更加显得科学化。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在我国长期的革命实践中,不断对改造犯罪分子进行总结,在借鉴国外累进制、分类制的基础上,建立了“分管、分押、分教”制度,在对犯罪人进行改造的过程中辅助以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矫治等多种手段,调动社会上一切积极因素来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只有不断探索出科学的改造手段才更有利于实行对犯罪人的改造,以实现刑罚的价值。

(4)主刑执行轻缓化、文明化

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要求行刑主体越来越关注受刑人基本权利的实现,重视保障罪犯的最低待遇,更加强调罪犯的个别化、社会化处遇。在死刑的执行中不再像过去增加受刑人的痛苦,执行方法更加文明化。在自由刑的执行中逐步贯彻落实国际社会有关罪犯处遇的最低限度标准和相关的规范。目前联合国及其有关组织制定的关于罪犯待遇和权利的国际性文件有以下几种:1957年7月31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1982年12月18日通过了《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的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道德原则》;1994年5月25日通过的《切实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程序》。很早的时候,福柯就曾指出:“监狱网络不会把不能消化的人抛进混沌的地狱……它们那有益于健康的制度使他的风烛残年得以延长……”。
[②]我国为了适应国际行刑文明化的历史趋势,积极提高罪犯的物质待遇和医疗设施的保障。主刑执行的轻缓化、文明化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也有利于促进行刑的文明化、轻缓化。


二、管制刑执行中的困惑与改革设想

根据管制刑的特点,按照正常的逻辑,管制刑的适用应当有很大的空间,但是我们面对整体刑罚效益欠佳的今天,管制刑无论是从低效的适用还是到流于形式的执行都是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的。根据某省的调查,管制刑的适用率仅仅为2%[③]。如果说管制刑的适用率已经超乎寻常的低,那么管制刑的执行情况就可以说是令人担忧,造成这种执行局面我们认为具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管制刑的执行对受刑人来说并不像其它自由刑一样有固定的场所,都是犯罪人原单位或者原居住地,原来是依靠当地群众的监督,但是随着社会发生结构性变化,经济活动更加频繁,人员流动性增加,原有的社会人群之间的监督纽带松软,人员之间的关系逐渐松弛,此时,原有的社会天然控制力弱化,而新的社会控制力正在形成中,这样就必然导致走群众路线的管制刑执行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其次,从管制刑的执行内容上看,“执行内容空泛,极容易导致执行流于形式”。
[④]管制刑的执行当中有很多内容是要依靠被执行人本人来自觉执行的,例如,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应当:“……(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而所谓犯罪的人大都是自我约束力比较差,如果完全依靠自身来执行,显然有些任马游疆之嫌。

再次,对于不遵守管制期间规定的内容的缺乏后续性制裁措施,这样就在被执行人留下可乘之机。要求被执行人在管制期间“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完全使人不好理解,因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单独列出显然有些显得多余。在这些执行内容中都是比较原则地要求被执行人“为”或者“不为”,而对于被执行人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将如何却没有任何规定。

最后,管制刑的执行机关是县(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执行。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并非把执行作为其主要工作,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加上公安警力不足,根本无暇顾及这些被判管制刑的罪犯的实际执行情况,这样也就导致受刑人失控脱管,使得管制刑的实际执行形同虚设根本无刑罚效果可言。

此外,司法人员“重审判,轻执行”的观念根深蒂固,认为执行仅仅是审判的延伸和附属物,所有这些都导致了目前管制刑执行中的种种困惑。“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执行工作的分散与不协调,宏观统筹比较差。”[⑤]要走出目前管制刑执行中的种种误区,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行刑人员应当从观念上彻底转变。行刑是整个司法活动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无论是什么刑罚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之后,都必然走到行刑这一环节上来,审判定性是行刑的前提和依据,而行刑则是审判定性的必然结果。社会的期待和观望都仰仗刑罚的最终实现,它是刑罚的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了对刑罚的正义、价值的最终评判。管制刑虽然是对受刑人不实行关押,但是管制刑的执行效果仍然倍受国家和民众的关注,因此,要从观念上改变“重审判,轻执行”的错误思想,从行动上切实按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去执行。

第二、把对管制刑执行的主体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我国的公安机关从职能上来说属于国家的一级行政机关,一方面,公安机关承担繁重的交通指挥、车辆管理的任务,同时还承担更为重要的社会治安活动,其所辖事务无所不包。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还承担了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提请逮捕和执行逮捕和其它刑事强制措施等等刑事司法工作。此时,还要求公安机关承担管制刑的执行工作,匮乏的人员编制和不足的经费投入导致了执行效果的偏差。所以,我们认为,把管制刑的执行主体从公安机关当中脱离出来,单独成立刑事执行局,负责包括管制刑执行的工作,从而,就真正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避免了因设置交叉的执行机关而影响执行效果。

第三、从制度上保证行刑者和受刑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受刑人并不是仅仅作为单独的、被动的、静止的存在,从管制刑执行的内容上看,受刑人除了要按照法律的要求“不为”,同时还要求受刑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为”,例如其中规定:“(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的批准。”这里所要求的“为”,实际上就是要调动受刑人的积极主动性,主动配合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从而最终有效的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

第四、在管制刑的执行中增加适量的义务劳动。


三、拘役刑执行中的难题及其解决路径

拘役刑属于短期自由刑,在剥夺自由刑的早期发展阶段,短期自由刑不占统治地位,当时受到报应观念的影响,严刑峻法更受到当时统治阶级的青睐。但是,随着刑事古典学派大力倡导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这可以说是为短期自由刑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轻刑化的世界潮流提高了短期自由刑地位。但是,诸如像拘役这样的短期自由刑在实际执行中的缺陷也随之逐渐暴露出来了。

在我国,对拘役刑执行中所出现的问题的批评不断出现,归纳起来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如果羁押的期限比较长,就会导致许多判决一宣布就放人,根本进入不了实际执行的阶段,很难发挥拘役执行中的教育改造功能,进而影响到刑罚功能的发挥;(2)即使是实际上执行了,拘役刑的执行期限很短,很难收到教育改造之功效;(3)拘役的执行条件太差,再加上管教不力,犯人之间交叉感染,加深犯人主观恶性;(4)判处短期自由刑和长期自由刑同样对犯罪人的前途产生影响,给犯罪人打上了犯罪的烙印;(5)短期自由刑缺乏威慑力,难以收到一般预防的作用。[⑥]

此外,由于拘役刑的执行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也属于公安机关,由于公安机关并非把执行作为其主要工作,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加上公安警力不足,根本无暇顾及这些被判拘役刑的罪犯的实际执行情况,这样实际的执行效果就要大大打折扣,因此,拘役刑执行改革问题就势在必行。我们认为,针对拘役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改革设想,以期真正发挥短期自由刑的执行功效。

首先,从执行机关上进行改革。改变原来拘役刑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做法,而成立专门的执行机关,这样既可以保证拘役刑执行的效果,又符合执行主体单一化的世界刑罚执行的趋势。

其次,寻找替代措施。为了避免拘役刑执行中交叉感染的弊端,对于短期自由刑可以限制其真正的执行,寻找拘役刑执行的替代措施,从拘役刑的两个极端去考虑,首先对于重的可以再重,改为徒刑的执行,对于轻的,可以再轻,考虑适应附加刑中财产刑等。这一方面可以减少拘役刑执行中天然的弊端,另一方面符合刑罚“轻轻重重”的执行原则。

最后,改善拘役的执行方式。



四、徒刑执行的运行机制及其改革设想

监狱一方面是徒刑执行的机关,同时,另一方面,监狱又是徒刑执行的场所,因此,它具有双重意义。我们在这里使用的“监狱”一词就是取其双重含义,但更加侧重于在“场所”的层面上的界说。首先,监狱作为国家的专政工具,和警察、军队一样服务于国家的统治阶级,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古已有之,现代意义上的监狱一般认为起源于16世纪在西欧各地建立的矫治所(house of correction)或者劳役所(work house)。但是“监狱体制”最终形成的日期,按照法国学者福柯的说法,“我不会选择颁布刑罚典的1810年,也不会选择通过了关于分格囚禁原则的法律的1844年,……我要选择的日期是1840年1月22日。这是梅特莱(mettray)农场正式使用的日子。……”[⑦]

徒刑执行的运行机制从时间上来看就是肇始于监狱对罪犯的收押,结束于罪犯行刑期满释放,在这一段时间内,始终是行刑机关和受刑人之间的一种互动关系。但是,徒刑执行的运行机制到底是如何运作的呢?有学者认为,“监狱对徒刑执行的过程,也就是惩罚和改造的过程。”[⑧]此外,也还有刚好与之相反的观点认为,徒刑执行的运行机制就是罪犯从被迫接受改造到主动自我改造的过程。在这种观点当中,突出强调了罪犯在徒刑执行中的作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行刑机关在徒刑执行运行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如果说徒刑执行的运行机制就仅仅是监狱在活动,未免有些以偏概全之嫌;同样道理,如果仅仅强调罪犯在徒刑执行的运行机制中所起的作用,而忽视了行刑机关的作用也是不可取的。因此,在徒刑执行的运行中应当二者兼备,一方面要弄清楚监狱的惩罚、改造及其二者的关系,同时,另一方面要关注受刑人在徒刑运行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最后要从辩证的角度上看,行刑机关和受刑人之间如何实现良性互动运行,共同服务于改造的全过程,实现受刑人转变为守法公民的目标。

惩罚改造是行刑机关发挥积极主动的引导功能,剥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将其关押在一定的场所并规范其生活,使受刑人切身感受到身陷牢笼的痛苦,在受限制的状态下生活的不自由;同时积极引导罪犯沿着正确的生活方向发展,向罪犯强迫灌输积极的、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罪犯的刑罚感受力和社会适应力。在罪犯的大脑中占主导地位的犯罪亚文化意识形态彻底让位于社会主义主流文化意识形态。

而对于罪犯而言,从自由自在的状态一下转变为处处受到“限制”的生活,从他们的观念出发当然是不情愿的,但是,这是由于自己行为的无价值性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所以他们首先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接受剥夺自由的痛苦,随着行刑机关的教育改造的逐步深化,罪犯开始从内心感受到自己行为的有害性,此时,罪犯开始由一开始的被动接受改造发展到主动配合执行机关的教育改造,完成了由“要我改造”到“我要改造”的转变过程。

徒刑执行的运行机制中主要的表现就是行刑机关和受刑人之间互相依赖、以对方为自身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他们在整个机制运行中又无不充满矛盾,二者之间共同存在于对立统一的矛盾中。我们只有从哲学中对立统一的规律,才能真正揭示其根本,这也是我们认识和完善它的根本准则。矛盾的斗争性是指矛盾着的对立面之间互相排斥的属性,体现了对立双方互相分离的倾向和趋势。说行刑机关和受刑人之间是“对立”的,表现为行刑机关和受刑人本身就是天然对立的矛盾的两个方面,这种对立又表现在行刑机关是代表国家执法,其行为的性质表明了国家的立场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向受刑人灌输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社会意识形态;而作为受刑人,是站在统治阶级的对立面,他的行为对统治者而言是没有任何价值和社会功利性的,对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而言是有害的,他的行为破坏了统治者预先设定的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最终和行刑机关站到了对立面;矛盾的同一性是指矛盾着的对立面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吸引、相互贯通的一种趋势和联系。行刑机关和受刑人之间又具有同一性。对行刑机关和受刑人来说,如果二者之间缺少任何一方,另一方都将不复存在,受刑人是行刑机关的惩罚和改造的对象,而受刑人的服刑改造的主导则是行刑机关,通过二者之间的互动,受刑人最后也将由被动变为主动,从而共同服务于徒刑行刑的目标,而这两者之间的互动全过程就是它们共同存在的统一体。

徒刑的执行作为现代社会刑事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手段,曾经并正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徒刑执行研究的不断深入,徒刑执行中的缺陷也在不断的暴露,徒刑执行的改革问题也越来越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也一直在努力不懈的研究,国家的行刑机关也在进行不断的尝试,努力改进执行方法,创立各种有利于提高执行效果的制度。例如,为了消除徒刑监禁可能带来的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在徒刑执行的不断探索中提出了独居制、沉默制等全新的执行理念;为了调动受刑人的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行刑机关和受刑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出现了点数制、自治制、和累进处遇制等制度;为了让受刑人及时了解社会的变化和提高受刑人出狱后更好地适应社会的能力,减少因为长期关押而给受刑人带来对社会的陌生性,中间监狱制又应运而生。总之,徒刑执行的改革尝试从未停止过,并将更加深入的发展下去,为此,综合已有的研究成果,通过比较分析研究,为了提高我国徒刑执行的效果,减少累犯率和再犯率,我们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首先,徒刑执行的社会化、公开化。

其次,发挥徒刑执行的减刑制度、假释制度有效性。

再次,划分徒刑执行的阶段性。[⑨]主要是指采用以分类管理为基础,以点数测量为手段,吸收中间监狱制优点为补充的累进制执行模式。具体来说,就是将徒刑执行分为数个阶段,各个阶段之间在待遇上应有明显的差别:第一阶段,要实行严格管理,体现出明显的徒刑惩罚特点:第二阶段,在管理上较第一阶段有所放松,并在待遇上有所提高;第三阶段,吸收国外中间监狱制的管理模式,将监狱办成半开放式的社会。这三个阶段中,第一阶段的执行以惩罚为主,第二阶段是惩罚和矫正改造相结合,第三阶段则是以矫正和再社会化为主要内容。这种设想还是比较符合人的认识规律的。

总之,徒刑执行的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都是在不断实践中摸索。


五、死刑执行概述与改革构想

死刑又被称为生命刑,是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有时又被称为“极刑”。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一次,生命权是人的最为宝贵的权利,由于生命刑执行后的不可挽回性决定了生命刑执行的慎重性。为了防止错杀,凡是还保留死刑立即执行的国家都对死刑的执行慎之又慎,通过各种手段来保证执行,力免执行的随意性。我国是世界保留死刑并在适用面上比较广泛的国家之一,在世界对待死刑存废问题争论得不可开交的时候,我们对待死刑问题也必须重新审视,尤其是在死刑执行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死刑立即执行应当遵守以下的原则:

1、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原则及其贯彻

首先,死刑执行应当贯彻“少杀、慎杀”的执行原则。死刑不像其它刑罚的执行,如果出现错误,可以及时纠正并采取其它的救济手段进行补救。而死刑的执行具有不可逆转性,人死不能复生,所以对待死刑执行应当以慎重为先,而死刑执行的随意性直接反映了统治阶级草菅人命的暴虐性,无论是在奴隶社会的奴隶主阶级还封建社会的地主阶级,甚至是在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封建贵族,他们无不抱残守缺,通过大量执行死刑来企图保护摇摇欲坠的统治制度。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待死刑执行的政策一贯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除了在刑事政策上贯彻“少杀、慎杀”以外,还从各种制度和程序上保证这一政策的贯彻执行。在死刑执行的对象上进行严格限制,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另外还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死缓制度,在死刑执行的程序上,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使根据以上规定,执行机关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可以执行死刑了,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发现执行死刑的判决书可能有错误的,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有可能改判的,或者罪犯正在怀孕等情形,这时都应当停止执行死刑,报最高人民法院裁决。此外,在行刑现场,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和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都有义务对死刑的适用作最后审查,如果发现判决有可能错误的,也应当停止执行,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总之,在我国,无论是从适用对象上,还是从执行的程序上都对死刑的执行作了严格的限制,保证死刑执行的正确性和“少杀、慎杀”原则的贯彻执行。

其次,死刑执行的人道性原则。无论是中国古代还是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由于强调死刑执行的威吓效果,在死刑的执行上无不尽其能事,采用各种方法,尽显其残酷性。例如,在中国古代对死刑执行就有杀、烹、炮烙、剖腹等十余种方法,甚至出现凌迟处死的场面,宋人陆游在《渭南文集条对状》中说:“五季多故,以常法为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置凌迟一条”,在执行凌迟时,罪犯“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其状令人惨不忍睹。[⑩]明太祖甚至使用剥皮实草之刑,其残忍性可见一斑。中世纪欧洲各个国家的死刑执行的残忍性绝不逊于东方,火刑、溺杀、车裂、马裂等都是常用的执行死刑的方法。例如法国学者福柯在其《规训与惩罚》一书的开头就描绘了一个让人读来无不惊心动魄的杀人场景,即著名的“达米安案件”。“被送到格列夫广场的达米安,……用烧红的铁钳撕开他的胸膛和四肢上的肉,用硫磺烧焦他持着弑君凶器的右手,再将熔化的铅汁、沸滚的松香、蜡和硫磺浇入撕裂的伤口,然后四马分肢,最后焚尸扬灰。……因为役马不习惯硬拽,于是改用6匹马来代替4皮马。……”[11]随着人道主义的思潮的张扬和不断深入人心,世界出现了死刑执行的人道化趋势,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规则》中明确提出:“判处死刑后,应当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死刑的执行,要害是必须给予受刑人最小限度的痛苦”。通过各种方式以减少执行死刑所给受刑人和受刑人的家属所带来的痛苦已经成为世界的趋势,即使要求发挥死刑执行的威慑力,也是要通过让人们是对死刑本身的惧怕,而不是对死刑执行中各种残酷的方法害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死刑,这就是要减少因为等待所给受刑人带来的巨大痛苦和精神压力。在死刑执行完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家属。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罪犯家属领取罪犯尸体或者骨灰,所有这些都体现了我国死刑执行的人道主义原则。

最后,死刑执行的公开性原则。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公开”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所说的死刑执行公开性原则是指死刑的执行应当公布于众,但并不是要“示众”,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无论是“午门”,还是“菜市口”,都给人们留下杀人时“蔚为壮观”的场面。这种“杀人示众”的场面不仅不能起到威慑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反而会给人们带来扭曲的社会同情心理。同时它助长了民众对生命的漠视和畸形变态的残忍心理,鲁迅先生笔下所描写的阿q从无聊的看客心理到自己变成无聊的看客的材料,(……“你们可看见过杀头么?”阿q说,“嗨,好看。杀革命党。嗨,好看,好看,……”他摇摇头,将唾沫飞在正对面的赵司晨的脸上。这一节,听的人都凛然了);(他不知道是在游街,在示众。但即使知道也一样,他不过便以为人生天地间,大约本来有时也未免要游街要示众罢了),[12]反映了我国旧社会死刑执行的悲哀和执行效果的虚无。对于死刑这一执行原则很多学者都认为应当称为“秘密执行原则”[13],我们认为,“秘密执行”很容易给人带来误解,好像害怕执行结果被知道,似乎有给人一种法律执行不公开之嫌。

2、死刑执行的程序和方法。

由于死刑执行的特殊性,所谓“人命关天”,这就决定了死刑执行必须有一套严格的执行程序。我国历来重视死刑执行的程序。(1)执行死刑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由是观之,即使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但是未经过院长的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是不能交付执行死刑的。(2)执行死刑的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判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这些规定,我们知道,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应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可交付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3)执行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之内交付执行,一方面为了防止罪犯的逃跑,节外生枝;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受刑人因为等待而增加痛苦和精神压力,体现我国死刑执行的人道主义精神。(4)执行场所。对于执行死刑的场所,各国做法不一,例如日本就是在监狱里执行。在我国一般是在指定的场所执行。(5)验明正身。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指挥执行(死刑)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具体来说,就是对即将执行死刑的罪犯,查明是否是依法应当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本人。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死刑执行对象上产生差错,询问被执行人有无信札、遗言,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喊冤叫屈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由有关司法机关查明,如果发现有可能发生错误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6)死刑执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样是以保障死刑执行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死刑执行是刑罚执行中最重要的活动,所以人民检察院要对其进行监督。(7)死刑执行的停止。为了确保死刑执行的正确性,体现我国死刑执行的慎重原则。在死刑执行前执行机关如果发现判决有可能有错误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怀孕的等情况,都应当停止死刑的执行。(8)善后处理。对于死刑执行完毕后,如何处理善后工作也是死刑执行工作中重要的环节,在死刑执行完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家属。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罪犯家属领取罪犯尸体或者骨灰,体现人道主义精神。(9)制作笔录、上报死刑执行情况。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近现代,在死刑执行方法上,世界各国执行死刑的方法大致有以下几种:枪毙、斩杀、绞杀、电杀、毒杀。[14]但是,在世界上有些少数国家仍然使用比较残酷的死刑执行的方法,例如沉河、石杀(用石头把被执行人活活砸死)等等,但是瑕不掩瑜,这改变不了世界各国在执行死刑的方法上文明化、人道化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体现了我国在死刑执行方法上和世界大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

3、死刑执行改革设想

首先,关于执行机关变更的探讨。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死刑执行是由原判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没有条件的可以交给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我们认为,这种执行机关交错的做法不利于刑罚的执行。刑事司法职能交叉,影响刑事执行工作成效;刑事执行权力分配不合理,造成实际执行中的困难等问题,所以,死刑执行应当由专门的执行机关执行,例如日本等国家死刑执行的案件就是由监狱这样专门执行的机关来执行的;

其次,关于执行地点的转移。我国现在在死刑执行的场所上一般规定为各个所谓的“法场”,但是这种执行场所,有两个方面我们认为不妥,其一是在将被执行人押往“法场”执行的过程中实际上是将犯人“游了”一圈,这种实际上还是包含了“示众”的意味,其二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场”没有固定的封闭物,人们只是被法警相对隔离在一定的范围外,这一点儿也不影响人们“观赏”杀人热闹的场面,助长了人们对生命的漠视和对被执行人畸形的同情心理。所以,要想确实改变死刑执行的“示众性”,可以将被执行人放在诸如监狱或其他固定的封闭的场所中执行,这也符合世界其他国家死刑执行趋势;

再次,改变集中执行的做法。在我国目前执行死刑的问题中,集中执行也表现得比较突出,所谓集中执行就是将已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不是接到死刑执行命令以后就立即执行,而是等到几个人都被判处死刑后,选择一个日子,召开公审大会,然后再集中执行死刑。在我国的重大节日前,例如国庆节、春节等,已经形成了惯例,全国各地为了整治社会治安,发挥死刑的威吓功能,一般都会处决一批犯人。这种做法一方面违反了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7天之内应当执行死刑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使被执行人因为坐而待毙徒增加其精神痛苦,因此,要确实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从根本上改变死刑集中执行的做法。

我们认为,主刑的执行还有赖于完备的司法体制、健全的法律监督和规范的执行行为以及良好的法治环境,在一个高度民主化、文明化和高度法治化的国度里,刑事法律的执行包括主刑的执行直接影响到社会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
来源: 江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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