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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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财产刑的困境与出路

2014年9月12日  江门刑事律师   http://www.jmxsls.com/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中都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注:此处没收财产仅指一般没收,而
不包括对犯罪人特定物品的特别没收。目前除我国外,只有俄罗斯以及罗马尼亚、捷克等东欧国家规定有没收
财产刑,而英、美、法、德、日等西方国家均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其原因主要是与西方国家“私有财产神圣不
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相冲突。),但我国现行刑法仍将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重要的附加刑予以规定。作为惩治贪
利性犯罪和某些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没收财产刑应当说在惩治犯罪人、预防再犯方面发挥了一定的效应。但
近来有学者逐渐意识到没收财产刑的种种弊端,在着手对刑罚方法进行体系性重构时,甚至主张没收财产刑应
当废除。(注:曲新久:《没收财产,一种应当废除的刑罚》,载《检察日报》2000年3月16日第3版。)笔者
认为,没收财产刑无论在刑罚理论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已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其出路何在,理应成为学术界
关注的目标。然而,“与死刑、自由刑甚至同为财产刑的罚金刑的研究现状相比,没收财产刑远未受到其应得
的重视。”(注:方文军:《没收财产刑的主要弊端及立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第
26页。)基于此,笔者愿就没收财产刑所面临的困惑及其解决方法作一粗浅探讨。
一、没收财产刑面临的理论困惑
(一)对没收财产刑存在的正当根据之合理怀疑
任何一种法定刑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没收财产刑也不例外。以往学者在论证法定刑的正当根据时,往
往在报应与功利之间争论不休。现代刑法兼收并蓄,强调作为刑罚权的根据,报应与功利应当是统一的,刑罚
的内在属性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统一。(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中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第27页。)因而没收财产刑在立法中予以肯定,也应当有其报应与功利上的合理根据。
作为从经济上剥夺罪犯生存条件的严厉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刑存在的首要的基本的正当理由就是能够依据
已然的、有罪过的犯罪行为事实对犯罪人进行报应。(注:阮齐林:《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立法完善》,
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75页。)基于公平的要求,没收财产这种刑罚方式就应当在保证罪刑均衡的限
度内来实施。但在剥夺全部财产的情况下,却不排除与罪刑不等价的可能性。而如果从道义的角度考虑,一般

认为,没收财产刑具有合乎人道的严厉的惩罚性。因为剥夺财产仅仅意味着生活的窘迫,通常不致引发不把人
当人进而产生不人道之问题。(注: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171页。)但我国的没收财产刑实际上没收的是犯罪分子合法积累的财产,既然这种财产与犯罪无
关,对其加以没收,就很难说是为了达到惩治已然犯罪的目的。没收财产刑报应性的存在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
权产生了重大冲突。国家一方面确认要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要依照罪刑法定主义适用没收
财产刑。国家选择牺牲公民个人财产权益来惩罚犯罪,预防再犯,归根结底只能说是一种功利的考虑。这就意
味着,没收财产刑存在的正当根据主要是功利上的根据,即其具有有效的遏制性。
通常认为,一定的财产是趋利型罪犯再犯罪的经济资本,对其处以没收财产刑,就能够限制罪犯的再犯能
力。正如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说:“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
意图。”(注:[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68页。)现代教育刑论则认为,刑罚更重要的目的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改善、教育,使之适应正常的社
会生活而复归社会。(注: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而没收财产刑
,既不能消除罪犯再犯的意图,预防其再犯,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这是因为,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罪犯,
其因犯罪受刑所形成的得不偿失的心理很容易就被刑满释放以后生活的困窘状况所淡化,不满情绪、报复情绪
随之而生。迫于生活压力,最好的方法仍是去实施犯罪行为,尤其是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所以,有学者明确
指出:“没收财产刑在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人方面的功能基本上是失败的,它虽然阻止了犯罪人利用原来的财
产从事犯罪的可能性,却同时迫使犯罪人走上为谋生而犯新罪的道路。”(注:方文军:《没收财产刑的主要
弊端及其立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第28页。)由此可见,没收财产有碍于罪犯再社会
化,不符合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在此意义上,没收财产刑存在的正当根据值得怀疑。
(二)没收财产刑有悖于刑罚现代化的要求
对现代法治国家而言,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一个基本要求。(注:周光权:《法

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在此观念上,刑罚的设置、适用必须遵循罪刑相适应、罪
责自负等原则。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刑罚一方面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实行责任主义
;另一方面刑罚改革总的趋向是轻缓化,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则明显与刑罚的现代化格格不入。
首先,没收财产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据此
,任何刑罚方式都应当有一个尺度,用以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处以相应轻重的刑罚。而没收财产刑是一种在数
量上无限度的刑罚,尽管法律对全部没收与部分没收加以区分,但是没收的绝对数字却是因人而异的,完全由
法官自由裁量。(注:这一点与罚金刑存在着显著差别,罚金的数量一般有上限或下限,或者实行比例罚金制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没收财产刑的无尺度性导致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真正贯彻,对同样的
案情,可能因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而没收的全部财产有天壤之别,或者对某些犯罪分子只判处没收部分财产
就抵得上没收他人的全部财产。因此,没收财产刑不利于罪刑均衡之实现,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
其次,没收财产刑有背离罪责自负原则而株连无辜的潜在可能性。立法中虽然明确规定没收的只是犯罪分
子本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但在现实生活中,财产一般是家庭成员共有,犯罪人独财单居的情况极少,
一旦扩大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就侵犯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而且,犯罪分子复归社
会以后,往往还要与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其个人生活上的困窘只会加重其他家庭成员的负担,从而殃及与犯
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亲属。对此,贝卡里亚曾有精辟的论述:“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
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为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注:[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页。)
再次,没收财产刑被认为是重刑主义刑罚观的体现,这一历史遗迹与刑罚轻缓化的历史发展规律背道而驰
。刑罚轻缓化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反映,刑罚设置的科学性必然应当顺应这一历史潮流。而没收财产刑力图通
过剥夺犯罪人的一定生存条件,减少或消除罪犯对统治秩序的潜在威胁,严厉性不言而喻。与此同时,人们越
来越清楚地认识到物权及其观念的重要性,即没有财产便没有人格,而没收财产刑,不但剥夺了犯罪人合法所

有的财产,并且其产生的后果还会延及到犯罪分子出狱以后物质生活之保障。所以没收财产刑与刑罚轻缓化的
时代精神存在着明显冲突。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近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与责任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禁止严刑峻罚等刑罚信念的支
配下,废除了没收财产刑(一般没收),仅规定了与犯罪相关的特定物的没收制度。一般没收制度在我国刑法
中虽然予以了保留,但其存在也必然深受国际大气候的影响。现代刑罚观对没收财产刑的去留应当说是有一定
启示意义的。
(三)没收财产刑不符合经济性原则
传统观点认为,没收财产是无偿地将罪犯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收归国有,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而其执
行又比较简便,不需要支出,因而具有明显的经济性。(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
97年版,第424页。)笔者认为,虽然罪犯丧失的财产被不折不扣地收归国有,但是国家仍要为此付出一定的代
价,即确定罪犯有哪些财产,国家必须进行调查取证,而这一过程有时是相当困难的。这就意味着没收财产刑
的执行需要投入相当量的人力物力。如何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实现最大限度的刑罚效益就成为一道难题。退
一步讲,即使国家没收的罪犯的财产属于“纯利润”,从经济的角度看,没收财产刑的存在也是重大弊病的。
因为财产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挥其最大的经济效应。而财产一旦被没收,实现财产的增值就成为空谈。因
此有学者撰文指出:个人的财产由其个人支配,可以最有效地发挥财产的价值——用于最适当的地方并最好地
保值与最快地增值。没收了罪犯的全部财产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增加国库财富,但是却堵塞了
增加国库财富的源泉。(注:曲新久:《没收财产,一种应当废除的刑罚》,载《检察日报》2000年3月16日第
3版。)
(四)没收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有下降之虞
没收财产刑一向是作为附加刑与罚金刑同时规定在刑罚种类之中的。二者虽同为财产刑,但适用的范围却
不尽一致。我国刑法总则并未对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作概括的界定,但从分则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
,没收财产刑主要集中适用于以下两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二是严重贪利型犯罪,包括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中涉及财产利益的有关严重犯罪。罚

金刑除可适用于没收财产刑无法适用的单位犯罪之外,还可以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新刑法尤其注重进一步扩
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发挥罚金刑与自由刑的互补功能,使规定罚金刑的条款由修订前的不到100条急增到140
多条,这就使得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远远超过没收财产刑,因此二者的地位不可相提并论,如果不做特别说明的
话,人们一般讲的财产刑专指罚金刑。(注: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第225页。)
此外,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刑最为普遍的适用方式是采取罚金与没收财产择一必并制,(注:修订后的刑
法典规定了近70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罪名,其中有48个罪名适用这种方式。)而罚金的科处更具有灵活性,
不但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同的罪犯判处数额不同的罚金,而且还存在减、免、缓的
可能;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则机械得多,在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甚至排除了一切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因此,
随着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日益上升,罚金刑适用率的增加,必定会蚕食一部分本应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情
况,从而使上述条款中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形同虚设。由此可见,没收财产刑因其适用面窄和适用方式的单调,
在财产刑中的地位岌岌可危。
二、没收财产刑面临的现实困境
没收财产刑在适用过程中也面临诸多亟待解决而一直又悬而未决的问题。
第一,由于立法的粗疏,没收财产刑的对象范围、数量多少都不甚明确,以至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处此种
刑罚时顾虑重重。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
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
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而何谓“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何谓“一部或全部”却不无争议

这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字面上解释是所有权已明确归属于罪犯的财产,似乎不存在歧义。但
由于剥夺罪犯的财产归根结底是剥夺犯罪分子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并处分的权利,因此从权利角度看,实
际上也就是剥夺罪犯的财产权利。而民法中个人财产权却涵盖甚广,既包括所有权,又包括债权与知识产权等
等。这些财产权益能否成为没收的对象就成为司法部门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不仅如此,实际生活中这种财产

权益既可能是已经实现了的权利,也可能只是一种期待的权利,是一概予以没收,还是只没收转化为现实的财
产,法律也缺少明确的规定。虽然一般认为没收财产是剥夺犯罪分子现有的财产,(注:赵秉志主编:《新刑
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2页。)但是犯罪分子的现有财产也可能处于他人的掌握之下,
例如犯罪分子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不以现有财产计算,就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将财产出
借等方式逃避没收,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但要予以没收,则既要为此寻找法律依据,又需要第三人的协助,
甚至还存在针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是否合适也没有定论。因此司法部门往往无所适从。实践中没
收财产刑适用案件较少,恐怕或多或少与此有关。
此外,没收财产刑的数量由于法条的规定弹性太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急剧膨胀,极易引起司法不公
。因为判处没收一部还是全部财产,全凭法官说了算。法官为了使判决得到及时执行,在判决时总是自觉不自
觉地考虑罪犯的实际经济状况。以罪犯的受刑能力作为没收财产的数额标准,而不依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打
击贪利型犯罪所需的刑罚分量,这本身就是一种本末倒置。
第二,没收财产刑也存在着执行上的困难。这一问题虽然不像罚金刑那样突出。(注:罚金刑执行难是一
个世界性问题,因为罚金刑的执行受制于诸多因素,罚金的及时缴纳通常还有赖于受刑人的配合协助。)但也
不容忽视。具体体现在:
1、调查难。刑法规定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对于防止株连无辜具有积极意义,但在执
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问题。由于公、检、法三家谁有职责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仅仅简单规定没收财产刑由法院执行,这样,附带调
查固然的财产似乎成了法院责无旁贷的职责之一。而由法院单方面负责调查犯罪人的财产,无疑是迫使法院从
有限的人力资源中抽调出一部分执行调查任务,这就为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投下了阴影。尤其是当犯罪分
子家住外地时,调查工作更是困难重重。
更为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中虽然规定没收的只是属于罪犯本人所有的财产的部分或全部,但在现实生活
中,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财产一般并不分开;罪犯的财产还有可能用于投资,与他人的合法财产混为一体。罪

犯为了逃避罪责,减少没收的损失,往往将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加以转移隐匿或者说成是家庭其他成员所有,
如何区分罪犯本人与其家属的财产,以及如何区分罪犯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成为司法人员所面临的棘手问题。
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显著不同在于:刑事案件控方举证只是针对的与案件性质有重要关联的犯罪事实,
而法律又没有要求由犯罪分子本人承担其经济状况的举证责任。不管最终是法院积极地调查取证;还是消极地
要求罪犯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的范围,否则将作为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予以没收,可以肯定的是,犯罪分子绝
不会非常主动地如实上报自己的财产。他们只会在法院的调查扩大了其个人财产范围时进行审辩,而对法院调
查遗漏的财产默不作声。而有关刑事法律对调查具体程序的规定不甚明了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调查的实效。
例如调查涉及到对被告人银行存款的查询,这与银行保密的基本要求是相冲突的,由于刑诉法上缺少相关的规
定,就使刑事裁定书中缺少可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注:王维元:《财产刑执行的立法亟待完善》,载《经
济与法》1999年第2期,第14页。)增加了调查的难度。
2、分割难。法院在确定了罪犯财产的范围,包括其在共有财产中应得的份额以后,要实际适用没收,必须
对犯罪分子与他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时就需要罪犯的家属和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协助。而相关人员为法院
的没收制造障碍的情况并不少见,这是造成分割难的原因之一。如果罪犯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是不动产或其他不
宜分割的财产,麻烦就更多。譬如罪犯与其妻子倾其所有共同购置了一套房屋,或者将巨额财产与他人一起投
资企业,如何分割罪犯与他人的共同财产而不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并非易事。强行划分出属于犯罪分子的
那一部分实有财产,很显然会影响财产共有人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予没收却又背离了立法的初衷。
如果法院对上述财产评估作价,要求犯罪分子缴纳相当于财产价值的金钱,一来法律上没有肯定这种作法,二
来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没收财产刑降格为罚金。可见,在没收财产刑的使用过程中,法院正面临着两难的选择

顺便指出,通常认为没收财产刑误判易纠,(注: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34页。)即可以通过返还原物或者金钱补偿的办法予以纠正,不至于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但对判决
本身并没有错误,只是在执行时侵犯到他人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如何通过法定程序采取救济措施,立法却付之

阙如。另外,没收财产刑作为附加刑与主刑的适用顺序如何,认识上和做法上也不统一。如果没收财产刑在判
决生效后与主刑同时执行,若主刑是死刑,则没收财产刑要在死刑的执行期间内执行完毕才不至于有侵犯罪犯
继承人继承权的嫌疑,但这对没收来说是相当仓促的,极易发生适用上的错误。
三、没收财产刑:出路何在
没收财产刑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危机四伏,是否表明这一刑种真如学者们所言,毫无存在的余地了呢?笔者
以为,没收财产刑诚然存在种种弊端,但不可否认,它也有着自身的积极功能。
没收财产刑能够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这是其存在的最主要根据。判处没收财产这一刑罚方式的存在,既
可以对罪犯本身产生个别威慑,也可对社会其他成员产生一般威慑。没收财产刑具有浓厚的重刑主义色彩,与
生命刑、自由刑相结合,体现的是对严重犯罪的严厉的否定评价。因而,就罪犯本人而言,当其意识到实施犯
罪行为有可能被判处没收财产,从而不但不能从犯罪中获利,还将丧失现有的财产时,就会在实施犯罪时有所
顾忌,或者在趋利避害心理的支配下终止犯罪意图;就社会上一般成员而言,由于犯罪被剥夺财产后“上无片
瓦,下无立锥之地”的悲惨境况可想而知,因而人们在想要通过犯罪手段攫取不义之财之前,必定会权衡利弊
,将犯罪的念头消灭在萌芽状态。没收财产刑的这种威慑功能虽然与死刑、自由刑很难类比,但财产是人们赖
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某些情况下甚至还是诱发犯罪的因素,在相当多的人看来,没收财产比受牢役之苦更
为可怕。由此,没收财产刑附加于其他主刑,其刑罚分量比单处主刑能够更有效地惩治与预防犯罪。从这一意
义上说,没收财产刑仍有其存在价值。
因而,笔者认为,简单地将没收财产刑从目前刑罚体系中予以废除是不合时宜的。实际上,无论是理论难
题,还是实践难题,追根溯源都可归结于立法的缺陷。只要我们进一步完善没收财产刑的有关规定,许多问题
都将迎刃而解。为此,笔者试提出以下建议,以其为没收财产刑寻求出路。
(一)严格限制一般没收的适用范围,同时在刑法典总则中将作为刑罚处置措施的特别没收(没收处分)
升格为附加刑
如前所述,当前重刑主义思想还根深蒂固地存在于我国的立法者以及绝大多数社会公众头脑之中,如果贸
然废除没收财产刑,恐怕会和死刑废除问题一样招致非议,因此,在刑法中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才

是可行的办法。一方面,它反映出刑罚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也易于为目前的实际和公众的刑罚观念所接受
。当然,由于罚金刑也是以剥夺犯罪分子一定量合法财产的方式来惩罚罪行,与没收财产刑在打击贪利型犯罪
中有异曲同工之妙,因而没收财产刑“应在贯彻国家更高政策的层次上、着眼于从经济上打击敌对势力有组织
的恶势力,剥夺他们的经济实力,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注:阮齐林:《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立法
完善》,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78页。)鉴于此,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在总则中规定,没收财产刑只
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的贪利型犯罪。
在严格限制一般没收刑的同时,应当被特别没收纳入到刑罚体系之中,与一般没收统一起来。特别没收是
指对与犯罪相关联的特定物的没收。西方国家的没收往往指此而言,它不是依据惩罚罪责而是依据保安理由适
用的一种处分措施。我国刑法虽未明确保安处分措施的提法,但也将特别没收作为一种非刑罚措施予以规定。
而特别没收究其实质而言,仍然和一般没收一样具有惩罚性,且比适用率极低的一般没收更可感受性,作为刑
罚方式并无不当。同时现实生活中,罪犯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混合在一起,掩盖犯罪所得性质的时候
,强行区分合法财产与犯罪关联物,只会人为地加大刑罚资源的投入,不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而作统一规定
,对于具有混合性质的财产一并予以没收,可以省去不必要的麻烦。
(二)明确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只对没收财产的范围作了笼统规定,即没收犯罪分子人所有的财产。具体到哪些财产可以没
收,哪些不能没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总则没收财产刑中予以明确限定:“本条所
称犯罪分子个人所得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犯罪分子的工资、奖金、储蓄、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
产权收益、房屋、其他生活资料以及依法归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但犯罪分子必需的生活资料以及为维持自己
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必要的生活费用不在没收之列;(二)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权和其他财产;(
三)债权,但该债权的标的必须是法律规定可以没收的公民个人财产;(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
其所产生的一切利益;(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三)建立没收替代制度和没收补偿制度

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为了规避没收,往往将用于犯罪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处理掉,例如将本应属于
没收之列的物品无偿赠与他人,或者通过买卖形式将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发生了
转移,如果仍要没收原物,就可以侵犯已经形成的有序社会关系。为了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同时又不放纵犯
罪分子,可以借鉴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对第三人善意取得应予没收的财物的,不再没收原物,而供之以
没收犯罪分子的转让所得;对于第三人恶意取得的财物,应没收原物,如果第三人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可以视
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于犯罪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无偿赠与他人的,对于无偿取得者可以予以没收,并不
给予补偿。从而有效地防止犯罪分子为规避没收转移财产的行为。至于不宜没收的与他人共有财物的属于犯罪
分子的一部分,应当被规定:经共有人申请,责令犯罪分子缴纳相应价值的其他财物;犯罪人确实无力缴纳的
,共有人可以优先购买犯罪人的份额,法院代之没收犯罪分子的转让所得;共有人不愿购买的,人民法院应依
法没收共有财物中属于犯罪人的部分。
(四)对没收的财产数量以便利于执行为原则,附加限制性规定
法律规定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而将具体的数量交由司法人员裁量,使得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具
有很大的灵活性,在一些场合还可以弥补罚金刑精确性的短处。但是没收财产刑的无限度性导致判决的模糊性
,特别是在没收部分财产的时候,到底应当没收犯罪人全部财产中的哪一部分,如果不在判决中指明,显然不
便于判决的及时、准确执行。以此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在没收财产刑的原则性规定中附加一款,即如果没收
的是一部分财产,则法院应当指明没收的是哪一部分财产,或者将没收的财物一一列举。
(五)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等做出详细的规定
有关没收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性问题,诉讼法规定得越为详备,就越能减少适用中的疑问。针对前文提到的
执行难问题,笔者主张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一是执行的机构。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
执行,但考虑到由法院调查罪犯的财产并予以执行面临人手不够、时间紧迫等问题,对可能判处没收财产的案
件,应当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侦察过程中附带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而做到诉讼经济,并保证对被告人

财产认定的公正性。二是执行的期限。没收财产刑应在判决生效后即予执行。否则,等待主刑执行完毕再予执
行,对于同时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校长期限的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是不切实际的。三是执行的程序。法律应当明
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应以刑事裁定书的形式进行。对被执行人的家
属、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应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等。
(六)对没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况规定一定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在没收的财物中,有些财物可能为罪犯以外的人所有,只是因为被罪犯占有或用作实施犯罪而被法院作为
罪犯的个人财产而予以没收。而财物的所有人可能并未同意罪犯占有其财产或者对罪犯占有其财产用于实施犯
罪并不知情,没收这类财物实际上侵犯的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了防止这类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可以借
鉴有关国外立法经验,(注: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7条规定:“在执行没收后3个月内,有权利的人请求交还
没收物时,除了应毁坏、废弃的物体外,检察官必须交还没收物。”)对没收财物所有权实行公开宣告制度,
规定一定的期限,允许财物所有人提出异议,以便法院最后确认。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没收财产刑,笔者认为
还应当明确规定执行错误的补救措施,如规定执行回转制度,将已经没收的财产返还给财物所有人,原物不能
返还的,应当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


来源: 江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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