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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刘存权律师不惜得罪法官,为一故意伤害致死案争取到轻判

2016年1月19日  江门刑事律师   http://www.jmxsls.com/
  不惜得罪法官,为一故意伤害致死案争取到轻判
  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
  案件简介: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能、罗某锋及韩某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东甲村湘川菜馆喝酒,同时,被害人穆长全与朋友也在该处喝酒。期间,被害人穆长全与被告人罗某能、罗某锋因琐事发生矛盾。经人劝解后,被告人罗某能、罗某锋等三人先行离开饭店返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俊发玻璃厂,但发现有人封堵厂门口。因害怕被人报复,被告人罗某能、罗某锋等人便决定购买西瓜刀来防身,随后,三人搭乘摩托车到附近的超惠百货超市购买了三把西瓜刀后又返回工厂,行至东甲村牌坊附近时遇到陈某帅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穆长全经过。被害人穆长全见到被告人罗某能、罗某锋等三人后马上下车走到三人面前。被告人罗某能见状遂提出与穆长全和解,被穆长全拒绝。此时,被告人罗某锋见陈某帅拿出手机拨打电话便认为陈某帅是想喊人过来打架,马上用西瓜刀向穆长全背后砍了两刀,被告人罗某能也持刀向穆长全前胸砍了一刀,将被害人穆长全砍倒在地。之后,被告人罗某能、罗某锋及韩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穆长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穆长全系心脏破裂死亡。于2014年1月8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罗某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办案经过:被告人罗某能的家属委托了刘存权作为辩护律师,刘存权律师分析后认为:1、被害人自行坐到被告人这一桌并点酒饮用,事后却要求被告人一方埋单,发生冲突之后又拒绝被告人方提出的和解请求,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一方先行纠集人员准备殴打被告人一方,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罗某能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罗某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庭审发生冲突:2014年3月4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那一刀是被告人罗某能造成的,而审判长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只说砍了胸前的一刀,有没有砍中自己并不清楚。让刘存权律师难以置信的事是审判长竟然当众要求书记员记录被告人罗某能回答的时候是确认了那致命的一刀就是罗某能所砍的,刘存权律师听后立即制止,向审判长要求重新听清楚,被告人从来没有说过肯定那一刀是他所砍,审判长怎么能直接就要求书记员记录是他肯定那一刀就是他砍的呢之后审判长生气的责令刘律师不要随意发言,并重新讯问罗某能,罗某能再次回答自己确实不确定那一刀是不是他砍中被害人。接着检察官立即配合法官,明确表示被害人在本案中是无过错的,而被告人多次不老实交代该问题,自首的情节不能认定,因此被告人自首无效。之后控辩双方对该情节以及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没有过错的认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开庭过后,刘存权律师冷静分析,认为不能硬碰硬,万一真的被否定了自首情节,那是极度不公平的,于是立即到看守所要求被告人罗某能书写一份认罪悔过书,用委婉的方式认罪,目的是一来向法院表示其本身是认罪伏法的,其次是说明了案发当时的那一刀不知道有没有砍到被害人是完全符合情理的。
  判决结果:2014年3月1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刘存权律师大部分的意见,认定了被告人罗某能有自首情节,并且认定了被害人本身也有过错,最终仅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
  认罪悔过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罗某能,我深知自己罪行的严重性,是我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的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给自己的亲人也造成了内心的痛苦,贫困的家人为了我也到处借钱赔偿了被害人并也争取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我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对不起被害人,也对不起我的父母亲。2014年3月4日的开庭,公诉机关当庭否定了我的自首行为,让我无比的痛苦,这些天来我夜夜失眠,泪水满面。自首原本就是我本人极力动员其他被告人一起的,也是我主动代表大家打110投案自首的,而且归案后我也一直是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经过的。有关那一刀的问题,有必要向法官您作进一步的如实供述:
  我自始至终都是承认是我在被害人的面前甩了那一刀,我从来没有否认过,我承认当时确实很有可能是砍到他的人的,这个我也从来没有说过我肯定没有砍到被害人。但是被害人的那伤口到底是不是因为我那一刀引起的,我真的不知道,当时现场比较混乱,光线较暗,我也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去看到我砍到他具体哪个部位了。我绝对不是在避重就轻,如果避重就轻我也不会在法庭上说:“应该没有人在他前面砍过”,如果避重就轻我早就将责任推给了别人,但是一直以来我都没有。关于被害人前面的那伤口,我自始至终都没有排除不是我甩的那一刀,你们完全可以从各方面的证据去推定,但是我自己确实不知道那伤口是不是自己的那一刀引起的。
  现我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的,我愿意认罪伏法,如果最终法院认定那一刀是我造成的,我绝对没有一丁点的怨言,可是如果因为我实事求是的供述,却否定了我的自首情节,那对我是极度的不公平,希望法官明察秋毫,给我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认罪人:罗某能(签名)
  年  月  日
  本地图片,请重新上传               罗某能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罗某能的委托,指派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罗某能,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造成被害人死亡事出有因,被害人对造成自身死亡的结
  果存在严重过错,本案被告人正是在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基于义愤引发的。
  本案有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有以下严重过错,公安机关的提起批准逮捕意见书、起诉意见书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均予以查明确认:1、被告人在喝完酒结账后准备离开时,是被害人主动过去被告人的地方强行叫多五瓶啤酒并强制要求被告人罗某能等人一起喝完的。2、五瓶啤酒是被害人自己叫的,而且当时被告人罗某能等人已经结完账准备离开,因此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理当由被害人还酒钱,但是被害人拒绝还钱并引起了纠纷。3、在被告人不想生事,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还聚集多人四处寻找被告人准备殴打被告人,并封堵了被告人所在的会城俊发玻璃厂的门口,造成被告人不敢回去厂的宿舍。4、被告人买刀的目的只是为了防身。5、被告人罗某能等人是在外躲避了很长时间并确认对方不在厂门口的情况下才敢回去的。被告人罗某能在路上遇到被害人时,明确哀求被害人此事算了,被害人强行不给离开,还不停打电话叫人过来,聚集一帮人准备打被告人,被害人单方挑起事端,具有严重过错。最终迫使被告人罗某锋失去了理智先动手砍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以上充分说明了被害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其本人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辩护人认为,任何一个事件均有起因、经过和后果组成,就本案事实来说,被害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如果不是被害人故意主动叫酒喝又不肯埋单,后又聚集人四处寻找被告人准备殴打被告人,后来在路上遇到又不肯放被告人离开,寻衅滋事挑起事端,被害人就不会因此受害。被告人就是在被害人强行不给罗某能等人离开并且叫人来殴打、逼迫的情况下,一时冲动实施的伤害行为。如果对方不叫人来,能够放他们走,被告人是不会情急伤人的。发生打架并造成被害人伤害这一后果不仅不是被告人所希望的,而且也是被告人不愿意看到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意见,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这一事实,辩护人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防卫性质的,只是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的受伤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
  本案的情况是,被告人罗某能等人三个人商量买刀的目的只是为了防卫对方,毕竟对方人多势众,从没有想过要故意伤害被害人。只是当时被告人罗某能等人被被害人发现之后便强行不给其离开,罗某能哀求此事算了,被害人不同意还不停打电话叫人过来,聚集了一帮人准备打被告人。罗某锋认为与其坐以待毙不如先下手为强,所以临时起意动手砍了被害人。当时情况发生突然,时间紧迫,被告人所处环境危急,同伙罗某锋也已经动手,被告人根本就来不及思考。在被告人看来当时如果不先动手砍对方并且逃脱的话就会被对方叫来的人殴打,在这个时候被告的人身权利已经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受到严重威胁,其行为明显是具有防卫的性质。即使本案不属于正当防卫,但是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来讲,明显要轻于一般的故意伤害的。
  三、被告人罗某能有自首的行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对自首予以确认。
  罗某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当时是由罗某能动员其他人一起投案自首,而且也是由罗某能积极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决定自首的,因此在量刑是除了考虑被告人罗某能属于自首的情况下,还要考虑罗某能成功动员说服了其他被告人一起自首这个情节。
  四、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罗某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能不是此次故意伤害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发动者。综观这起故意伤害案件,在罗某锋动手用刀砍被害人之前,罗某能还哀求过被害人能不能算了,因此可以看出罗某能是不存在伤害的故意的。三个人买刀也只是防卫,和故意伤害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本案是由罗某锋自己怕被对方叫人来打,临时起意先动手砍了被害人几刀,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罗某能本身是很不愿意动手的,只是碍于老乡已经动手和对方已经突然打起来的情况下,讲义气,才参与的。被告人罗某能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因此属于从犯。
  五、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又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1、被告人罗某能此次行为的意图并不是实施故意犯罪,主观上不存在预谋伤人、寻衅滋事和殴打他人的目的,相对预谋故意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明显小很多。本案被告人罗某能等人与被害人在发生冲突之前,相互之间并不认识,双方没有积怨。从案发前罗某能当时哀求被害人能不能算了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之前是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2、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受伤之后,由于被告人情绪激动离开现场,当时没有想到被害人会有生命危险,事后对此事也感到非常后悔。所以被告人罗某能动员其他被告人自首,并由罗某能打110报案投案自首,罗某能到案后,未避重就轻隐瞒任何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这说明罗某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给予考虑。
  3、被告人罗某能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由于年少无知,遇事不够冷静,欠缺对后果的认识,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的。罗某能是初犯、偶犯,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六、被告人罗某能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尽最大的能力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及其家属生活在偏远贫穷的农村,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毫无赔偿能力可言,家庭经济情况本来就比较拮据,但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家属都明确表示愿意尽最大的努力赔偿被害人,庭后将和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和死亡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的严重过错责任。被告人罗某能是在同案犯罗某锋先动手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参与的,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性不大,结合被告人罗某能属于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还积极主动的动员其他被告人自首,请求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审判原则,将其量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 护 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刘存权         (签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来源: 江门刑事律师  Tags: 被告人,被害人,自首,犯罪,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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