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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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

2016年2月11日  江门刑事律师   http://www.jmxsls.com/
死刑,即生命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法益)的刑罚方法。因其为刑罚家族中最严厉的成员,又被称为极刑。
死刑是历史上最久远、最古老的刑罚,它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也就是国家和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世界各国自有刑法以来即莫不行之。然而,随着文明的进程,刑罚由残酷走向轻缓,死刑也随之发生变化。
自18世纪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于1764年提出对于死刑存在的必要性的质疑以后,这个问题至今已争议了200余年。这一世界性争论不仅反映在刑法理论研究中,也反映在各国刑事立法时间中。
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潮流,使各国不得不行之。然而一些国家如前苏联曾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但反过来又不得不恢复死刑;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但民众和舆论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不断高涨,如加拿大、英国等。
可见死刑的废除与否既应考虑到国际社会死刑立法的发展趋势,又应从根本上立足于本国或本地的实际需要。
一、目前我国保留死刑的必要性
死刑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种,在我国的现行的刑法体系中共有40余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其涉及的罪种包括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以外的其他诸章。根据刑事立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刑法武器依法惩处了一大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对其依法适用了死刑。这对于保卫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无疑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最大的遏制力
1、对已开始服终身监禁(无期)刑期的犯罪,就监狱大墙外面的世界而言,是被剥夺了犯罪能力,但完全留有在大墙内犯罪的能力,且这样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没有死刑,这些犯罪对进一步的惩罚的威吓具有免疫力。
可以找到旨在剥夺在监犯的相互伤害或伤害监管人员的几乎全部能力的方法,但是要达到这一点,监狱会不得不变得真正不人道。已决犯将永远被用铁链栓住或者被隔离,且从经济价值方面考虑,这是不现实的。
那么死刑便成为抑制那些已经正在服终身刑期的人进一步杀人的唯一威吓。
2、如果没有死刑,那些依照现行法律应被判处无期徒刑(终身监禁)但尚未被捕的人便不再有顾虑,他们很可能进行进一步的犯罪。尤其是,他们会能够杀死执行逮捕的警官却不受惩罚,这无疑将刺激着他们谋杀试图逮捕他们的警官。当然死刑的存在并不能使这一情况消灭,但至少能将死刑犯从无期徒刑(终身监禁)罪中分离出来,使已构成无期徒刑者受死刑之威吓,从而缩减这一危险群体的范围。
3、对于预期中的战时间谍或当存在一种政府被推翻的现实的危险、严重时刻的暴力革命者,如果终归可以被抑制,便只有死刑才可以遏制。因为他们相信:当他们一方获胜时,他们便会获释,他们可能甚至期待得到某种奖赏。在这一种严重的状态下,只有一种不可挽回的刑罚的威吓可以有效地遏制他们,不像监禁那样,死刑是不可能被撤消的,它可能使被期待的胜利来得太晚。
(二)最经济的方法
废除死刑,将死刑以自由刑的方式替代,固然我们将得到可利用的廉价劳动力资源,但其代价是需给予这些已经身受最高的无可复加的刑罚的罪犯以相当范围的自由。由于其刑罚已无可复加,所以其行为已为我们法律难以掌控,其犯罪的可能性将为我们难以估量。我们必须对其实施更进一步的安全措施,以保证在监犯之间不会发生互相伤害或伤害监管人员更或越狱。这必然要求更加严格的隔离,严密的管控,且不考虑这些措施本身与人道主义之间的抵触,仅只这一系列设施的造价,以及监管人员的配置,无疑就必然是一笔不菲的财政预算。由此造成的社会经济压力又如何是这些为数无几的被胁迫劳动者所能弥补的呢?而且,基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假设当政者为你在建造这样一所监狱以保存那些罪大恶极者的生命与以同等树目的预算建造几所学校以保障那些急需知识的失学儿童有学可上之间,你会选择哪项。
杀死罪犯并非我们刑罚的目的,事实上在罪犯被判处死刑的那一刻,也就是其生命权利被宣告剥夺,公众集体将其抛弃之意志表达完毕之后,我们的目的也就完成了。至于死刑是否执行,什么时候执行、以什么方式来执行,以不再为公众中的绝大多数所关注了。如果保留其生命仍被视为一种人道的话,我也会希望尽可能不要执行,尽可能推延执行。但这些都必须以我们自身的经济基础为前提。由于我们没有经济实力为他们提供坚固耐牢、环境良好的“单人单间”,也很难以想象将这些“连死都不怕了”的诸位放在一起。甚或将他们与其他一些人放在一起会有什么样的后果。于是死刑的执行也便显得无耐而又不然。
(三)由死缓制度给予的最后一次机会。
我国的死刑制度并非完全不给予被判死刑者改过自新的机会。由我国独创的死缓制度便给了这些被抛弃者或得新生的机会。两年的缓刑期间,对于那些真正有忏悔之意,或是那些基于对死亡恐惧而压制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来说,是唯一的自救机会。同时,如果在这等环境中,主观的恶性仍不收敛,其本身就无法说服该 罪犯者改过自新的意愿,且法律已经全然对其失去了效益。对于这种抛弃了道德和良善之心者来说,人道的最大让步也仅在于从“枪决”到“注射”了。
二、死刑适用的原则
基于以上因素的考虑,死刑的废除在我们是不合适的,至少也应是短暂时期内无法实施的。但由于积压各种各样的问题,司法死刑适用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以至于在各别地方,个别案件中背离了刑法关于死刑的立法规定,造成死刑适用中的任性和非理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在此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下死刑的原则。
所谓死刑适用的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依法适用死刑时应当遵循和依据的法则,它是我国死刑政策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对死刑适用原则的科学论证和合理界定,是对死刑的司法适用进行研究的前提,也是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重要条件,对死刑的适用而方,它具有首要的意义。
死刑作为诸刑之极,理应极为慎重,适用时即要求在万不得己的情况下方可运用,此即死刑的谦抑性;其次,即使死刑动作中其它一些原则用至行罚造用的一般原则,如果在死刑的适用与截量中有必要特别地加以突出和强调,也应成为死刑的适用原则。死刑之本质决定了它在适用时须以刑罚目的为准据。只有符合刑罚目的死刑的适用才是功利的刑罚适用;同时,死刑也需要坚持罪刑相适原则,这在死刑的适用中更应得到强调,只有罪刑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主可运用死刑公下。同时,死刑的适用亦得考虑社会效果和社会评价。基于此,我们认为,死刑的适用须遵循以下四项原则;(1)谦抑性原则(2)目的性原则(3)公正性原则(4) 效益性原则
(一)谦抑性原则
谦抑,原义即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为力求以最小的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抵制犯罪。
其具体体现在我们的死刑制度方面即可概括为少杀 慎杀 必需等几项。其中,必需的前提下适用,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其一,为了预防犯罪或平息民愤所以必需,我们现阶段不能废除死刑,要适用死刑 其二只能在预防犯罪或平自民愤所以必需的前提下适用死刑。
我们保留死刑,并不等于可以滥用死刑,更不可以盲目崇尚死刑,片面夸大它的功能作用。死刑在惩治犯罪上确有其特殊作用,但它的消极影响也是人所共知的。在死刑问题上我们向来是旗帜鲜明地坚持少杀方针的,毛泽东和邓小平都是强调少杀 慎杀的。
在治理犯罪问题上,死刑本来就不是万能的,其作用是限的,一旦被滥用,其有限的功能作用将会被进一步弱化。生命刑的滥用,必将导致生命价值的贬值,导致社会公众对于生命和生命权的轻视。
(二)目的性原则
死刑及其适用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的,手段对目的的从属性与目的对手段的制约性性,决定了死刑的适用必须服从刑罚目的的要求。刑罚的目的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分。针对死刑,其特殊预防即对罪犯进一步进行犯罪行为的预防,而一般预防作用即其对社会公众的警示,教育作用。
(三)公正性原则
所谓公正性原则,就是指刑罚的适用应该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适应,这包括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和与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就两方面。
(四)效益性原则
死刑的适用要讲究社会效果,应以罪行为基础,适当考虑民愤和社会舆论,但也绝不能被舆论左右。
总而言之,在刑罚的适用上要明确一项根本原则,即限制死刑适用原则,并努力将这一原则的精神落实到刑法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建议。
三、对死刑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建议。
虽然死刑制度作为我们刑罚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无替代的作用 ,但在死刑的立法与实践当中我们还是存在一些不足的。
(一)种目繁多
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共用40余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其涉及的罪种包括刑法多则第九章“渎职罪”以外的其他诸章。使我国成为世界上死刑种目最多的国家之一。这显然与当代文明社会的刑罪由残酷走向轻缓的历史趋向不和。
对此我认为当减缓死刑特别是对于部分非暴力可考虑,以自由刑的形式予以替代。
(二)绝对死刑制度过于严苛
我国死刑立法方式为相对死刑+绝对死刑。而绝对死刑的方式过于严苛,且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附。
废除绝对死刑是合乎逻辑的。
(三)死刑复核权下放造成的混乱
在实践过程中,最高院将其对死刑的复核权下放各地高院从而造成死刑复核标准的参差不齐,导致对死刑判决标准的质疑。
收回对死刑的复核权,有最高院另设专门机构专管,既不会增加最高押的正常工作量,也使目前的混乱局面得以缓和。
这些问题都是我国死刑制度完善和发展的绊脚石,如不能尽快的得到妥善的解决,必将严重影响到死刑制度发展,甚至存在。
综上所述,对于死刑我们要明确两个观点,这就是既部能忽视它的特殊功能作用,简单地加、以否定,又不能盲目崇尚,以为可以包治百病;同时要把握两个趋势,即初级阶段的犯罪在总体上不断减少的趋势和世界性刑罚轻缓的趋势。及时制定对策,不废除但也不滥用。在刑罚的适用上明确限制死刑适用原则。并努力将这一原则的精神落实到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中。

来源: 江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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