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彪等盗窃案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孟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光彪。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永超。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良恒(又名王永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王良恒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宝丰、李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王良恒及其辩护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王良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良恒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辩称,只在孟州市盗窃柴油三次,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王良恒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良恒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良恒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王良恒因行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待其参与盗窃的事实,系自首;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恒参与盗窃的次数和数额,证据不足,只能认定其参与盗窃两次;4.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5.该提供同案犯的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伙同他人驾驶小汽车,携带油壶、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乘夜晚无人之机,将郭喜清放在小区门前公路边的货车内的柴油盗走7壶,后将柴油销售给开加油站的解彩奇(另案处理),共计赃物650余元。
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王良恒伙同他人驾驶小汽车,携带油壶、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乘夜晚无人之机,在孟州市大定办水运村、西虢镇全义村等地盗窃和幸福、何朝阳等人停放在路边汽车内的柴油,每次盗窃20余壶,后将柴油销售给解彩奇,共计赃物3700余元。
2007年7、8月份夜里,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等人在孟州市等地盗窃停放在路边汽车中的柴油18壶,后将柴油销售给解彩奇,共计赃物1600余元。
2007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良恒因行迹可疑,被孟州市巡警队民警盘问时,该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根据王良恒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抓获归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喜清、和幸福、何朝阳陈述该停放在路边汽车中柴油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解彩奇证明收购柴油的事实经过,证人刘石榴、乔海青证明帮助吴光彪将柴油卖到解彩奇处的事实经过,证人阎海、韩玲证明有外地人到该处购买油壶的事实经过,证人耿玲菊、汤秋菊证明吴光彪、杨永超等人曾在该宾馆住过的事实经过,孟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自首证明、抓获证明、年龄证明、作价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王良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良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王良恒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光彪、杨永超的辩护观点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良恒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该主动交代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良恒辩护人的前四点辩护观点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光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杨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王良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锡岭
审判员 杜彦萍
审判员 梁慧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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