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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和缺陷

2018年5月5日  江门刑事律师   http://www.jmxsls.com/

  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法,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3)强制既可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有学者总结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目前,我国的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不足日益显露,受到了不少学者的质疑和批评,笔者亦有同感。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

  第一,把行政权和司法权混合在一起,难以实现两权的追求价值。司法权和行政权都追求公平和效率,只不过公平与效率两者谁放在首位而已。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看,执行行为应该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权往往又是以追求效率为其首要价值。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平。对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不能同时并重时,只能是有所侧重,以期达到效益的最大化。因而把两权混合在一起只能导致顾此失彼的后果,并造成不应有的混乱。

  第二,从世界民主与文明发展的趋势来看,权力分立与制衡是发展的趋势,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开是势所必然,司法权是保护公民(法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了有效制约行政权的“专横”,不应把行政权与司法权混合在一起。

  第三,从司法权的内涵来看,司法权的本质是“权威性”,具有事后性、被动性、最终性等特点。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这实际上是一种事前审查,显然违反了司法权的事后性、被动性、最终性的特点。同时,如果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执行,那么行政决定的公信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如何对待?更何况,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执行时,法院不必通过审判组织,而仅仅通过执行机构,不通过审判程序而仅由执行人员的审查即可确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有效。姑且不说,就目前中国来说,一个法院的执行机构往往是一些业务不精的“法官”理想的工作岗位,这种做法明显与司法权的运作不妥。再者,前面所提到的美国模式、法国模式的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由法院的审判组织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以及行政相对人是否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而不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据了解,我国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并不存在审判组织也不具有审判职能。显然我国的做法与美、法模式是不相同的,只能说是“中国的特色”。

  第四,从中国当前的现实来看,“执行难”成为法院生效的判决的“权威”的挑战,其挑战的实质就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而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因而从更高层次上可以说是对《宪法》权威的挑战。法院本身的生效判决尚且难以执行,更何况由行政机关申请的行政强制执行,说其类似于“与虎谋皮”也一点不为过。第五,申请法院执行,程序烦琐,难免一拖再拖,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也使我国本来就不高的行政效率更加低下。第六,法院执行负担过重,不利于正常的审判活动的开展。另外,对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也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易发生“踢皮球”现象,对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的案件就更不用说了。一旦发生扯皮的现象,则与行政追求价值背道而驰。


来源: 江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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