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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受贿案例分析

2018年5月23日  江门刑事律师   http://www.jmxsls.com/
一公司经理捞钱“有方”,将原本5元每吨的水渣低价出售,从中索要回扣。3月22日,由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王育凡,被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追缴非法所得2万元。
  现年29岁的王育凡是浙江省桐庐县人,2008年1月被临沂市罗庄区一家镍业公司聘任为公司经理。
  2008年4月,王育凡与李某商定,将公司本应按照每吨5元价格出售的水渣以每吨2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同年5月,李某按照王育凡要求向其银行账户汇进2万元。此后,李某多次以此价格购买水渣,并支付货款。
  2009年9月,该公司老板报案。同年10月20日,王育凡被抓获。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上缴受贿款项,法院依法对其从轻作出上述判决。
  梁源律师点评:
  1、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前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
  3、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王x以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低价出售公司财产,获取不正当利益,且数额较大,构成了刑事犯罪,因而受到法律的惩处。陈毅元帅说的好:手莫伸,伸手必被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应以此为戒。

来源: 江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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