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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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流程是什么 刑事司法协助具体包括哪些

2023年2月12日  江门刑事律师   http://www.jmxsls.com/

 刘存权律师,江门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刑事诉讼流程是什么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忱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件、文件: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全相关规定;


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服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已的婴儿;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法律规定的其他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不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收案


第四十条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院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证明。


第五十四条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




刑事司法协助具体包括哪些

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包括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文书以及诉讼文件和其他文字资料等司法外文书。


委托调查取证。包括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讯问当事人、嫌疑犯、罪犯,调查核实有关人员的身份及履历情况,进行勘验、检查、鉴定,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搜查和查封财产等等。




协助侦查案件和通缉通报。国际刑警组织在这一活动中往往起着极为重要的协调作用。


移交赃款赃物或者扣押品等。


引渡。即一国把当时在其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有罪行和判刑的人,根据该国请求,移交给改国进行审判或处罚的一项制度。它主要是将犯罪嫌疑人由所在国转交给犯罪地国或者受害国管辖审判的移交。


诉讼移转管辖。即一国司法当局接受另一国委托或者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受理国际刑事案件的司法协助形式。它主要是为减少外交阻滞带来的投入、更好地惩罚和教育罪犯,由犯罪地国或者受害国将有关案件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转交给实际控制人犯的非犯罪地国或者犯罪嫌疑人国籍国管辖审判的移转。


对外国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的转移监督。即一国受罪犯判刑国委托,对外籍罪犯根据外国判决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的变通执行刑罚方式。


根据刑事司法协助的方式的发展和适用范围,可以对上述方式进行狭义、广义、最广义的划分。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仅指、两种方式,只能解决一般性的问题;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则还包括协查、通缉等方式,以避免放纵罪犯为主要目的;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则在前两者的基础上,加上、、三种方式,其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还只是存在于少数地区或国家的国际条约中,但开拓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领域,有利于更全面、便捷地打击国际犯罪和更有效地改造罪犯、促使其重返社会。目前,我国的法律和与他国所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定,对上述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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