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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和法院也有回避的必要

2014年10月24日  江门刑事律师   http://www.jmxsls.com/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1.审判委员会的回避。在有些案件中,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发回重审后,审判委员会能否再对该案讨论决定?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不能再对该案讨论决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审判委员会的回避作出规定,但由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具有绝对权威,合议庭必须执行,那么如果该案还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话,那么合议庭的回避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为避免审判委员会受先前决定的影响,不宜再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由合议庭独立作出裁判,以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
2.法院的回避。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与执行法院发生直接对抗,甚至砸坏执行车辆,殴打致伤执行人员,此时执行法院实际上已成为被害人的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就可能使执行法院成为审判法院。如果法院成为争议的一方,该法院的所有审判人员也都与本案产生了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这必然导致法院的回避。从公正的原则出发,如果法官或法院与当事人有某种关系,甚至变成了争议的一方,则即使其作出的判决真正做到了客观公正,也难脱不公正之嫌,会造成法院裁判的信任危机。
综上,笔者认为,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此应予完善,近期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对审判委员会和法院的回避作出规定。


来源: 江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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